据(2019)辽1302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2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与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朝阳银行汇通支行借款1700万元,期限一年,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年利率8.075%。
2016年12月22日,朝阳银行汇通支行与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正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同日,朝阳银行汇通支行与另一被告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币17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该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2月30日,朝阳银行汇通支行与朝阳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朝阳银行汇通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人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现贷款已逾期。
截止2019年11月18日此笔借款已逾期,欠息423.59万元。
朝阳银行汇通支行诉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曹正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正义辩称,公司申请此笔贷款后,原告与我方协商,将该笔资金转入朝阳银行的股份,并承诺可以用股权抵押再贷款,后期为兑现。根据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银行入股资金必须为真实货币,不允许信贷资金入股,我方要求退股,但朝阳银行汇通支行未予兑现。
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正义提供的对公统一回单及入股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从朝阳银行汇通支行贷款1,700万元,后来转入朝阳当凯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又转入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入股朝阳银行,其中1650万元用于入股,50万元朝阳银行汇通支行直接留做利息。
朝阳银行汇通支行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从银行贷款后直接用于入股,入股的公司与贷款公司不是同一公司。
被告朝阳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辩称,此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借款直接用于入股,而非用于以新还旧。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入股朝阳银行发生在2013年,被告朝阳正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向原告借款,2014年-2016年借款目的均为偿还上一年度的借款,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偿还2015年借款,并非用于入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欠付的利息、罚息总计4235897.09元,并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曹正义对第一项规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79.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2979.00元。由被告朝阳正义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曹正义负担。
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中心),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股东为北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有8位高管,分别是程广娟、李航、李苏、李欣、王青树、刘学刚、赵敬东、王秀华。
经查证,赵敬东现任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行长,刘学刚曾任营州支行行长,王青树为朝阳银行董事办公室人员,李欣曾任职北票支行,李苏为朝阳银行职员,其他三位未求证。
分支行观察不完全统计的数据显示,北票市资产管理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接受朝阳银行股权质押金额已逾16亿元,其中就包括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质的1000万元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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