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二审刑事判决书,揭开了一起虚构业务交易,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大案,南阳民生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平顶山广发银行三家银行总共被骗取5.6亿元。
在本案中,舞钢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虚构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张某等3人制作虚假的业务合同,先后向上述3家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何谓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票据最长期限为一年,票据期限内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三家银行合计被骗5.6亿元
在本案中,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虚构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的业务交易,指使金益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袁莫某、张某某3人制作虚假的业务合同,然后分别向三家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经审理查明,宋某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南阳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郑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平顶山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民生南阳分行合计2.8亿元、招商郑州分行合计2亿元、广发平顶山分行合计80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达5.6亿元。
骗取南阳民生银行2.8亿元
以宋某等人骗取民生南阳分行银行商业承兑汇票2.8亿元的案件为例,裁判文书显示:2013年2月份,宋某虚构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业务交易,指使张某等3人制作虚假的《钢材买卖合同》,本案被告人之一、南阳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李某晓没有认真审查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仍违规利用2012年3月27日民生南阳分行、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为金益全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经他人的帮助,宋某顺利取得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
同年8月份,宋某通过向他人融资,偿还了前述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7000万元(其中4000万融资由李某晓帮助从第三人方面获得),并交纳了新办理的另一笔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7000万元。截至案发,宋某尚有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南阳民生银行。
2014年2月24日民生南阳银行通过民生郑州分行,从舞钢公司存在民生郑州商都路支行的75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中扣划了约6911.03万元,以抵偿7000万元承兑汇票损失。
骗取郑州招商银行2亿元
2013年2月和3月,宋某还是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假材料提供给招商郑州分行业务经理司某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法院查明,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司某没有认真审查合同真实性,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招商郑州分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使宋某能够分别于2013年2月和3月顺利在该行办理出6000万元和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8月,此前的2013年2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司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违反规定帮助宋某从第三人信某处融资1亿元,并向信某称这1亿元资金是用来办理足额承兑。后宋某将这1亿元资金用来归还了其此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5000万元,并缴纳了新办理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5000万元。
在2013年8月办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司某仍然未能认真审查合同真实性,违规帮助宋某完成签署招商郑州分行与金益全公司、舞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在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出后,未按照规定把该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舞钢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金益全公司会计张某华,后张某华将该汇票直接交给了出资人信某。截至法院二审时,尚有宋某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招商郑州分行。
骗取广发平顶山分行8000万元
自2012年11月14日起,在舞钢公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胡某岚的帮助下,宋某完成签署金益全公司与舞钢公司、广发平顶山分行签订《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使金益全公司顺利获得广发平顶山分行的授信。后宋某虚构交易做假合同,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广发平顶山分行办理出四笔均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作为广发平顶山分行客户经理的余某泱,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违规帮宋某完成签署金益全公司与广发平顶山分行、舞钢公司的虚假《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且未按规定调查核实宋某提供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为金益全公司办理共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至案发,尚有宋某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未归还广发平顶山分行。
三名客户经理获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名客户经理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分别判处李某晓、司某、余某泱有期徒刑6年、5年半和5年。
三名被告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中,李某晓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晓对舞钢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认真进行了书面审查,符合银行的规定,没有违规”的意见。二审法院查明,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如下规定:
第九条规定“申请承兑时,承兑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料:(四)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以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贸易背景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在承兑前提供的,承兑行必须监督承兑申请人及时补交”。
第十五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查、审批程序:(一)授信业务部门负责调查以下内容,并出具授信调查报告:3、承兑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兑行应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后管理办法》有关加强跟踪检查,主要检查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兑付能力的事项(一)是否按照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中李某晓违反以上规定,没有认真审查舞钢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资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定罪准确。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余某泱有自首情节,对李某晓、司某从轻处罚,对余某泱减轻处罚。
最终,李某晓、司某、余某泱二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5年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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