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郝亚娟 王柯瑾 上海、北京报道
在经历与桂林银行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二审败诉后,近日,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轮公司”)法人赵卫民在微博上举报称,其所在的公司被冒名贷款2.65亿元,同时桂林银行涉虚假诉讼。赵卫民向《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已开始刑事诉讼。”
记者了解到,该案件始于5年前,桂林银行以“未依约定承兑和偿还借款”等为由将汇轮公司告上法庭。但汇轮公司、赵卫民坚持认为,借款行为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而是被他人利用假印章冒名贷款的行为。
那么这笔2.65亿元借款将如何处理?目前什么进度?记者就此事采访桂林银行方面,其表示:“现处司法机关调查阶段,不便透露。”
2.65亿贷款纠纷
这起纠纷始于桂林银行与汇轮公司签订的一笔借款合同。2011年12月,汇轮公司与桂林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桂林银行授信给汇轮公司项目贷款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1.65亿元。同日,桂林银行与赵卫民、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唐某、吴某、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陈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就汇轮公司贷款1.99亿元(2.65亿元减去660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
由于汇轮公司未依约定承兑和偿还借款,桂林银行于2015年6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而汇轮公司、赵卫民认为,汇轮公司虽然与桂林银行签订过《额度授信合同》以及办理过开户,但是从未在桂林银行申请办理过具体的项目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从未接受过桂林银行发放的相关资金,亦从未向桂林银行以“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过还款义务和进行过结算业务等。
赵卫民介绍,之所以出现桂林银行让汇轮公司还款但汇轮公司认为不是自己借款的情况,源于汇轮公司认为存在“假印章”。即吴某以汇轮公司股东的名义,指使某公司员工伪造汇轮公司单位公章,在桂林银行西城支行开设汇轮公司对公账户,并在相关银行承兑协议、贷款支付凭证、出票申请书、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印。同时,吴某指使某公司员工向桂林银行提交伪造的汇轮公司等虚假的贷款证明材料,向桂林银行申请发放2.65亿元贷款。
记者查询该案件二审判决书(2017)桂民终135号信息显示,法院在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是否为汇轮公司所为时认为:汇轮公司、赵卫民并未否认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只是抗辩称该案存在《额度授信合同》条款被变造,汇轮公司银行账户被他人冒名开立,汇轮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主体,实质上并没有支配资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涉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均为汇轮公司所申请,桂林银行也依约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及发放了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后,二审驳回了汇轮公司、赵卫民的请求。
近年来,关于“假印章”带来的金融纠纷屡见不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晓明告诉记者:“实践中,一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同时,一些违法人员恶意使用‘萝卜章’进行经济诈骗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最高法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原则,为解决‘加盖假印章行为效力’问题提供了更加合理和高效的裁判思路。”
“《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则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晓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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