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有大行员工斥巨资委托他人炒股巨亏后起诉操盘手
2024-02-18 09:02:40
文章来源
财联社

  ①广州一名原国有大行员工斥资上百万投入股市,并委托一名89后男子代替自己操盘,双方还一度签署保本理财协议最终仍亏损数十万。②双方闹上法院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保本理财无效,这名原银行人需自担一定损失责任。


  财联社2月17日讯(记者彭科峰)春节期间,证监会连发多份罚单,多名券商员工代人炒股、借名炒股被严厉处罚,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其原因在于,一般人可能认为金融人投资经验丰富,能帮自己盈利。但你有没有想过,金融从业者也会委托别人替自己炒股并且巨亏?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就上传了这样一个经典案例——广州一名原国有大行员工斥资上百万投入股市,并委托一名89后男子代替自己操盘,双方还一度签署保本理财协议最终仍亏损数十万。双方闹上法院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保本理财无效,这名原银行人需自担一定损失责任。


  原银行人绕道母亲账户支出150万委托他人替自己炒股


  据文书披露,滕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广州人,系这起代人炒股的操盘手。张某,女,系常年从事金融行业的人士,曾在某国有大行行广州分行东风路支行风险控制岗位任职,为本次事件中的实际金主。围绕代客炒股,双方曾签署多份短期协议。


  据了解,2022年3月23日,阮某的女儿张某与滕某签订《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载明甲方(账户提供方)为阮某,乙方(操作方)为滕某。双方约定,甲方主动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起始金额为15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在当年3月23日至4月23日期间对相关证券帐户进行有偿代客理财。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收益分配按总收益比例分配,双方按照5:5收益分配比例。


  当年4月22日,张某(甲方)与滕某(乙方)又签订《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理财期限为4月22日至7月22日。当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证券代客理财补充协议书》,主要条款如下:甲方主动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案涉证券账户。合作方案:固定利息收益。甲方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乙方按月息1.5%支付甲方收益,起止日期8月1日至8月22日。


  当年8月9日,张某(甲方)与滕某(乙方)又签订《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理财期限为当年8月22日至12月31日。双方约定采用保本型分成方式按盈利情况分成,滕某以五五分成制参与盈利累计分红。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群“股股咨询群”进行沟通。


  当年9月2日,张某一方向案涉证券账户转入资金150万元。开始阶段,该账户成功盈利,双方进行若干分红,但最终大幅亏损。12月30日,张某要求滕某当天择机退出,被建议再持有三个交易日。2023年1月6日,张某提出委托期已届满,当天需要清仓结算。同日下午,张某对案涉证券账户进行清仓,清仓后资金余额为1139749.59元。


  张某一方认为,操盘手应向自己补偿34万元。协商未果后,双方闹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保本协议无效但操盘手、投资人应均摊损失


  对此,操盘手滕某表示,案涉《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第五章“亏损及责任”的约定体现张某一方将投资的风险转由自己承担的内容,应认定为“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张某曾在某国有大行行广州分行东风路支行风险控制岗位任职,或许正是基于此,她才选择使用母亲的账户进行操作。张某一方对最终亏损的结果应承担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在审理环节,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指出,案涉《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滕某应否向张某一方偿还证券账户亏损并支付利息,均是本案的主要焦点。


  法院认为,案涉《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案涉证券账户的股票投资买卖所造成的资金亏损风险由滕某承担,上述条款属于事先约定的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任何损失的保底条款。该类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导致投资风险不断积累放大,从而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那么,滕某应不应该赔偿张某一方的损失呢?对此,法院指出,《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合认定案涉《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截止日为2023年1月6日,应当以当日案涉证券账户的总资产1139749.59元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法院认定,案涉《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项下证券账户的损失应为380250.41元。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关于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酌情认定滕某应承担上述损失中的190125.21元。考虑到滕某此前已支付款项,故滕某仍应向张某一方赔偿损失150125.21元并支付利息。


责任编辑:周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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