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8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不再使用“收容教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汪鸿雁认为,收容教养不可并入专门教育,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应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造”,不再由公安部门决定剥夺人身自由,而交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这样能有效地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汪鸿雁认为,在功能定位上,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本质上是一种教育手段,而收容教养是必要时才适用的强制性惩戒矫治措施;在适用对象上,专门学校的招收对象主要是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分级进行处置,责令家长管教、送专门学校或收容教养等;在决定程序上,专门学校入学是由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申请,或办案机关建议两种方式,经评估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而收容教养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在执行方式上,专门学校的管理比普通学校严格,但没有剥夺人身自由,属教育范畴,而收容教养具有相当的惩戒内涵,是在专门的场所实施的强制性矫治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委员也表示,实行“专门教育”是近年来中央的重要举措,替代之前的工读学校和工读教育。收容教养措施在一定范围内还是需要的,但是应当加以改革和完善。现在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是放在“未成年犯管教所”,“那些作为罪犯、已判决的未成年犯在那里看管,把没有被判刑的未成年人也放在那里,是个很大的问题。但是,把他们放在普通学校是不行的,放到社会上更不行。这个问题还可以研究”。
草案二审稿对“专门教育”和“专门教养”的决定程序仍是由行政机关主导,且不经过司法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修文建议,明确“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门教育、专门教养工作监督管理”,且明确专门教育、专门教养的决定和执行由不同部门负责,以增强监督制约。刘修文还建议,明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成、设置、职责、决定程序,增加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教育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鲜铁可委员建议,草案二审稿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人员纳入了专门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分级矫治的闭环,对于教育矫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一般涉罪未成年人具有积极意义,但对涉嫌严重犯罪行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仍显不足。建议保留收容教养的合理内涵,并将其进行司法化改造为“矫正处分”。其适用的对象是涉嫌犯罪比较严重,其父母没有监管能力,留在普通学校教育矫正没有可能。矫正处分不宜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继续由公安机关行使决定权,而应适用司法程序,即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触犯刑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评估其矫正处分的必要性,对确有必要的,提请法院审理裁定。
收容教养,专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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