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遏制未成年人涉罪,源头预防该咋抓
如何预防、矫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面对时有发生的校园欺凌,家庭、学校和相关部门应担负怎样的责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近日分组审议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围绕上述问题,与会者展开了探讨。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8日下午分组审议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围绕如何进一步明确专门教育相关规定,如何进一步强化家长的监护责任等内容,与会者纷纷建言献策。
专门教育如何更好地矫治低龄涉罪
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
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二审稿不再使用“收容教养”概念,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教育;同时增加规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草案二审稿把收容教养制度基本上改成了专门教育制度,朱明春委员认为这“体现了法治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刘修文委员也表示, 草案二审稿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教养”,细化了相关规定,并拟通过专门学校解决收容教养场所问题,有利于对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进完善。
与此同时,刘修文委员提出,“收容教养制度之所以受到种种批评,与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相继被废除的制度一样,存在由公安机关行政主导、制度不透明、缺乏监督制约等弊端。”建议进一步提升“专门教养”的透明度,增强监督制约,避免“换汤不换药”。
陈国民委员建议草案修改为“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公安机关调查、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人民法院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汪鸿雁委员则认为,收容教养不能并入专门教育,因为“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同时建议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造,不再由公安部门决定剥夺人身自由,而交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以便有效地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校园欺凌、网络欺凌应列入不良行为
近年来,校园欺凌时有发生,有的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后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修订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也予以了关注。草案二审稿对学生欺凌防控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草案第19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对此,黄志贤委员建议将此修改为“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贯彻落实防控学生欺凌的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因为“执行这个制度单靠学校本身是有难度的,因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落实这个制度,这样第19条就能够落到实处,有法可依。”
有与会者提出草案第27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和第37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都未明确包括学生欺凌行为,对学生欺凌行为参照适用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矫治、教育等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鉴于学生欺凌事件频发的社会现实及其对在校学生身心健康、良好校园环境的严重负面影响,建议将学生欺凌行为明确纳入不良行为范围,并对其含义、表现、严重程度等予以明确规定,为依法预防、干预和矫治学生欺凌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刘修文委员说。
陈竺副委员长则建议增加“完善欺凌求助渠道”的规定。他说:“近年来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中,有学生在受到欺凌后不懂如何求助,导致欺凌事件扩大和激化,因此,引导被欺凌者用适当方式求助,帮助他们尽快走出欺凌事件的影响至关重要。”
现在,未成年人上网很普遍,现实生活当中也发生过多起未成年人在网上受到羞辱得了抑郁症甚至自杀的情况,所以网上欺凌可能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周敏委员为此建议:“第37条严重不良行为增加一项,将通过网络欺压严重伤害其他未成年人,列为严重不良行为。 ”
失职监护人及教唆者应严惩
从一些案例看,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恰恰是监护人和父母的纵容教唆、胁迫或引诱导致的。尤其是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包括非亲生关系以及有些家庭的父母和监护人自身就有一些犯罪劣迹,在这样的家庭里,有很多未成年人受到教唆、引诱和伤害。
陆东福委员建议,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对纵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的家长和监护人,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不少犯罪案件显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之前已经暴露出很多的不良行为倾向,但是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干预,总体来看,家庭应该承担相应的监管和教育责任。
刘海星委员建议增强追究监护失职责任。他说,草案中第3章第28条明确了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对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加以管教,但是条款的约束力明显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加强对于有监管职责的父母、监护人等的制约力,特别是因教育失职而导致的严重违法犯罪或恶性犯罪,家长、监护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相当多的未成年人发生不良行为,是被人唆使的,严厉打击实施教唆行为的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净化社会环境的有效举措。
吴恒委员建议将草案第62条改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犯罪责任”。(张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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