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看到大量电影海报不给编剧署名,令人深感诧异。一了解才知道,原来海报制作者这样做居然有浙江省的法院判决书作为依据:“电影海报、片花等并非署名权的载体,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编剧不享有在电影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上署名的权利。”法官支持把编剧踢出海报、片花之外,不仅打破了中国电影(12.680,0.15,1.20%)行业的惯例,更伤害了编剧,不利于电影产业的发展。
笔者1975年进入长春电影制片厂从事剧本创作工作。那时,编剧是电影故事的主权人,不论资历深浅,电影和海报中均是编剧署名在先。但如今浙江法院判定“编剧不享有在电影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上署名的权利”,依据的法理是:“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对署名权定义的窄化和曲解。
有人说,宣传影视作品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电影作品,不给编剧署名不构成侵权。但在笔者看来,海报也不能脱离法律而存在,更不能以市场和商业需求为借口而不受法律的约束。依附电影产生的海报、片花在著作权法中属于被改编、注释的作品,不给编剧署名直接违反了改编、注释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法规。
还有人辩称,海报是商业广告,为吸引眼球,谁有名就给谁署,编剧不比明星,没卖点、没流量,不写也没错。但广告法规定,广告使用和引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电影的内容掌握在编剧之手,引用故事简介和演员的角色,无不源于编剧的剧本。电影产品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消费者有知情权。电影不是无本之木,不给编剧署名就是没有真实表明出处和隐匿产品的来源。
原创是一个国家创新能力的标志,而创新能力是由法律保护的力度决定的。美国和日本的编剧可以在互联网和手机上分成电影的收入,日本的各种影视广告都标明“脚本家”的署名。中国电影编剧还没有享受二次报酬权的规定,更少有获得衍生产品的权利,如今连已有的海报上署名权都要被剥夺了。长此以往,只会助长那些轻视原创、贬低原创者的行为。同时,会让公众忽视剧本的价值和原作的功能,挫伤编剧的创新动力,乃至侵蚀电影发展的根本活力。因此,法律应保证原创作者的在先署名权,对于不给电影编剧署名的行为,必须亮出红牌。
上世纪,电影和海报以及宣传中编剧赫然在首,向社会标明故事的创作者,并拥有对作品原创故事版权和文责自负的责任,提高了人们对原创作者地位和名誉的尊重,也扩大了剧作家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以夏衍、田汉、阳翰笙等为代表电影编剧,成为繁荣和发展中国电影文化的主将。新时代,我们更应该尊重影视原创者的署名权,在全社会普及知识产权意识,激发全民的创新意识。只有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生态”,剧作者才能为电影提供源源不绝的好故事、好剧本。
(作者系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中国影协第九届副主席,第九至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
电影海报
编剧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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