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逐步现代化,证券纠纷调解作为一种便捷低成本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日益凸显。新证券法在总结既往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将具有公益性、独立性、权威性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确立为调解组织,赋予其广泛的调解职能,既包括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一对一证券纠纷的调解,也包括证券市场最为普遍、影响最大的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等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调解,无疑赋予了证券纠纷调解新的生命力。
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投资者为主的特点决定了证券侵权纠纷群体性特征明显,受损方中小投资者与致损方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力量悬殊。加之此类纠纷涉及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投资者损失的测算等专业问题,相关计算标准缺位导致司法裁判难以统一,很大程度上造成此类案件久拖不决,投资者索赔难度大、维权成本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联合确定了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在内的首批八家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积极探索高效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新模式。以投保基金公司为代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专业支持司法审判和“示范判决+集中调解”方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借鉴我国知识产权、环境侵权领域司法审判引入专业司法鉴定或专家意见的模式,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专业支持证券纠纷司法审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据报道,2018年,“山东墨龙”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采用了投保基金公司关于市场系统风险和买入平均价测算的专业意见,此做法符合此类案件司法审判的客观需求,开启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专业支持司法审判的新模式。事实上,投资者保护机构基于专业损失计算系统进行高效率、批量化的损失测算,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等作出专业公正的评估,可以很大程度解决此类案件中的关键性技术难题,保障测算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维权成本。
新证券法确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调解组织的法定地位,投资者保护机构本身具有公益属性,其基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根本宗旨,无论是为司法审判出具专业意见,还是主持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主体之间的调解,都是在客观中立的基础上独立开展的,从工作延续性、便捷性角度讲,其进行专业支持后继续组织调解无疑有利于证券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
实践中,投资者保护机构是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市场主体公认的不可或缺的证券纠纷解决力量,其在示范判决下的批量化调解是被实践证明有效的调解模式。一方面,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等方面的优势,由其进行纠纷调解更具公信力;另一方面,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大规模证券纠纷调解、证券支持诉讼等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外,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开展调查评价及时掌握相关案件舆情动态,调整调解策略,为稳妥解决纠纷提供有力保障。数据显示,近两年来,投保基金公司与北京一中院、杭州中院等法院共同探索特色化的“示范判决+集中调解”的调解模式,成功调解证券纠纷案件876件,涉及金额达1.25亿元。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共同推动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以投保基金公司为代表的调解组织,分别运用上述机制进行在线诉调对接实践,已促成相关案件顺利达成调解。新时代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线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焕发出新的活力。
新证券法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证券纠纷调解组织、集体诉讼代表人等不同的法定职责,未来证券纠纷的多元化解有赖于多种机制的互相衔接、互补共促,而投资者保护机构无疑是各机制系统效益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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