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8日讯中国银保监会忻州监管分局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忻银保监罚决字〔2020〕5号)显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存在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个人代理人员张海霞在商业车险业务办理中,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利益共计有两笔。张海霞于2020年6月4日在中煤财险原平支公司为投保人李建平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时,给予李建平保费回扣191.32元。张海霞于2020年6月30日在中煤财险原平支公司为投保人白梦琪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时,给予白梦琪保费回扣348.47元。张海霞自述以上两笔业务回扣均通过现金方式给予,回扣来源是业务手续费,给予投保人回扣原因为维持业务持续开展。褚丽军是该公司个人代理人张海霞日常业务的管理人员,对张海霞在业务开展中存在给予客户保费回扣行为知情并承担管理责任。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述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忻州银保监分局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陆万元罚款。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忻州银保监分局对褚丽军予以警告,并处壹万元罚款。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二条,忻州银保监分局对张海霞予以警告,并处壹万元罚款。
《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忻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银保监罚决字〔2020〕5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开莱国际社区D3幢2层04单元017、1至2层05单元018
负责人:段昱
被处罚个人姓名:褚丽军
住址:原平市
职务: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销售
被处罚个人姓名:张海霞
住址:原平市
职务: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个人代理销售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褚丽军、张海霞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行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个人代理人员张海霞在商业车险业务办理中,给予投保人合同以外利益共计有两笔。张海霞于2020年6月4日在中煤财险原平支公司为投保人李建平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时,给予李建平保费回扣191.32元。张海霞于2020年6月30日在中煤财险原平支公司为投保人白梦琪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时,给予白梦琪保费回扣348.47元。张海霞自述以上两笔业务回扣均通过现金方式给予,回扣来源是业务手续费,给予投保人回扣原因为维持业务持续开展。褚丽军是该公司个人代理人张海霞日常业务的管理人员,对张海霞在业务开展中存在给予客户保费回扣行为知情并承担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投保人白梦琪、李建平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子保单,投保人白梦琪、李建平交强险和商业险纸质投保单、褚丽军、张海霞无虚假声明及承诺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分局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陆万元罚款。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销售褚丽军予以警告,并处壹万元罚款。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二条,我分局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个人代理销售张海霞予以警告,并处壹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忻州监管分局
2020年12月30日
中煤财险
忻州
保险人
发现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违法、不良信息举报和纠错请联系本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