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忽悠客户买保险遭投诉致新华人寿损失 公司怒了:赔损失、退绩效
2021-05-24 09:48:48
文章来源
每日经济新闻

  原标题:炸锅!员工“忽悠”客户买45万保险遭投诉退保,致公司损失21万,公司怒了:赔损失、退绩效、扣工资,法院这样判

  公司以员工存在销售误导为由扣发其工资违法吗?法院的判决或许会给你答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11月1日,刘某某入职公司,岗位为续期保费收费员。刘某某(乙方)、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甲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约定岗位为个险销售。

  刘某某2015年6月的实发工资为63989.016元,其中新单绩效奖金84517.963元(税前),刘某某因向案外人王某销售保险获得绩效奖金80572.94元。

  2015年6月,被告向客户王某销售了“新华盛世赢家年金保险”及“附加随意领白金版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保费总额为454800元。但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现金价值和保单收益的情况,客户在得知真相后向原告进行投诉并要求办理退保并补偿利息。原告经核实后,发现客户投诉内容属实,为客户办理退保。退保过程共造成原告损失213714.42元。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表示,因刘某某存在销售误导的行为导致客户投诉退保,其应承担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根据损失的数额扣减了被告的工资即公司扣除刘某某2019年4月工资23700.04元、5月工资10730.69元、6月工资2294.41元。在上述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保单销售过程中领取的绩效奖金80572.94元,并赔偿公司损失总额中的一部分即95778.68元。

  刘某某2019年7月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新华人寿北分向刘某某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3700.04元;二、新华人寿北分向刘某某支付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730.69元;三、新华人寿北分向刘某某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94.41元。现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3700.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730.69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2294.4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员,工作内容包括续期保费收取和保险新单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以刘某某存在销售误导为由扣发刘某某2019年4月至6月的部分工资用于抵扣涉案保险退保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故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扣发刘某某2019年4月至6月的部分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作为劳动者的刘某某的劳动成果,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在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保险退保的后果应全部由刘某某承担的情况下,现其要求刘某某赔偿因案外人退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无权以刘某某未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克扣刘某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部分劳动报酬。现刘某某要求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补发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3700.04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730.69元、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94.41元,以上合计36725.14元。

  不过,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以刘某某存在销售误导为由扣发刘某某2019年4月至6月的部分工资用于抵扣涉案保险退保所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且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保险退保的后果应全部由刘某某承担,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扣发刘某某2019年4月至6月部分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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