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设置勾选、弹窗为无效告知!对互联网保险影响几何?
2023-12-08 10:02:03
文章来源
北京商报

  又一司法解释发布施行,或为互联网保险带来一定影响。12月6日,北京商报记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目前已施行,通过涉及条款的要求来看,意味着对于身处诉讼案件中的保险公司而言,如要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告知,如果仅提供设置了勾选、弹窗的情况为无效证明,还需要对尽到的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从解释中提到的相关要点来看,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宣传或销售时,应如何更好地尽到说明义务来减少纠纷,避免对簿公堂?

  仅勾选、弹窗不代表已告知

  每份保险保障与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息息相关,而在这背后,有一套严谨、详尽的保险条款作为支撑,它们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也是我们选择保险产品的重要依据。

  北京商报记者注意到,目前已施行的解释,提及多个关于条款的内容。

  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显示,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解释,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根据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提示义务。

  解释也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规定的说明义务。

  解释还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从保险角度出发,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的两项重要义务。尤其对于加速走入大众生活的互联网保险而言,其在带来便利的同时,更应注重保险条款的提示及说明这一环节。

  在业内人士看来,根据解释来看,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意味着免责条款仅采取勾选、弹窗的无效,且法院“不认”。如果要证明已告知,必须要承担其他的举证责任。

  “法院见”屡见不鲜

  一旦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条款交付及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便易成为保险纠纷的“罪魁祸首”。

  “互联网保险只‘保了个寂寞’”等相关话题屡见报端。“投保容易、理赔难”一度成为互联网保险的待撕标签,这背后,因消费者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最后上演“法院见”的情况屡见不鲜。

  根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微8月发布的信息,郴州人周某通过网络付款购买了一款意外险,当他不幸身故后,家人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以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不符为由拒绝。周某继承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周某职业非保单约定的保障范围,不应赔偿,且周某继承人申请理赔的依据系附带条件的条款,被保险人的年收入金额不足15万元,即使赔偿,赔偿金额应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约1.80万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约47.41万元。于是,周某家属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根据判决,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相关内容作了加粗、加黑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不予支持。后续,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周某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152万元。

  此外,通过目前各地法院案例发现,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仅依据投保人点击“已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声明”抗辩,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如何尽好义务?

  其实,不只此次施行的解释,《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早有规定。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德明认为,保险条款专业性高,投保人理解难度大,《保险法》中强制性地设置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平衡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以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将不生效力,保险人会承担很高的风险。

  互联网保险业务飞速增长,产品更是层出不穷。近年来,《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相继落地,监管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规范严监管持续。在业内人士看来,与传统保险营销模式相较而言,在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承担更重、更规范、更直观的明确说明义务。

  “对照解释来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标准仍然十分严格,保险机构应进一步加强流程的管控。”王德明表示,一是要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对“免责说明”相关内容采取显著加粗、不同颜色或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履行充分性的提示义务;二是要通过适当的网络技术设置,如强制弹窗、自动播放等方式,投保人不能跳过免责条款等提示说明内容,必须阅读或点击后才可继续投保流程,保险人履行主动性的说明义务;三是要注重电话回访流程,保险公司应当在电话回访中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知晓免责条款,也可进一步证明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北京商报记者胡永新


责任编辑:腾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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