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公司在信托项目中收取服务费、顾问费的注意要点
2020-10-13 09:47:36
文章来源
用益信托网

  在信托融资项目中,信托公司提供项目介绍等服务,收取“服务费”、“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的佣金是很常见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关于服务费、顾问费的纠纷却屡见不鲜。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上述规定并未全盘否定金融机构收取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而是对名为顾问费实际为收取不合理利息的“钻空子”行为进行否定,并以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提供服务等情形综合判断,从而进一步判断相关顾问费用应否全额支付或酌减支付相关费用。结合本团队近日信托项目经验,本文侧重探讨信托公司在以募集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项目中收取服务费、顾问费的注意要点,以便在未来实操交易中避免前述服务费或顾问费不被法院认可的法律风险。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定性

  

  根据《九民纪要》第51条的规定,讨论服务费、顾问费合理性的前提是纠纷性质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特定资产收益权附加回购模式为例,根据《九民纪要》第89条第1款的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但《九民纪要》并未具体明确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

  

  2019年8月7日发布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曾经明确将“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固定价款回购”的交易模式性质认定为金融借款。但由于实践操作中该等交易模式通常较为复杂,金融借款的法律关系可能不能涵盖所有的交易安排。因此在正式稿中,最高人民院对该问题也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排除适用营业信托纠纷,对该交易模式性质的认定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附加回购模式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合同属于营业信托合同,如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丝路华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案号:(2017)新民初1号);二是认为属于借款合同,如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虞豹、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三是无名合同,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信托项目中特定资产收益权附加回购模式的性质认定除认定为营业合同纠纷外,多数认定为借款纠纷或参照借款纠纷处理。《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此交易模式不应当认定为营业纠纷,则按照司法实践的观点,除少数特殊情形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作为借款合同处理。从立法意图来看,立法者亦认为此交易模式性质多数情形下符合金融借款关系,但可能不能涵盖所有的交易安排,因此在《九民纪要》正式稿中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改“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为“排除适用营业合同纠纷”。

  

  因此,不论从司法实践还是立法原意,信托公司以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附加固定价款回购的交易模式大多数情形下会被认定为金融借贷关系。

  

  二、法院支持的条件

  

  根据《九民纪要》第51条,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变相收取的相关费用获得法院支持需满足两个条件:1、数额上的合理;2、实际提供服务情况。参见《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纳雍县兴坝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46号),“电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费用合理。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三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1、数额合理

  

  2020年8月之前,法院对金融借贷纠纷中利息合理的判断系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规定,即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陈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虽与民间借贷合同不同,但法律性质具有相似性,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尚缺乏明确规制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即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15.4%。

  

  综上所述,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15.4%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调减的风险。

  

  2、实际提供服务

  

  参考浙江聚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陆宏翔、王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某公司约定的综合费率系基于典当管理事务,而本案实际为借贷关系,某公司并没有产生相关的管理费用,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管理服务。一审判决基于综合费率之约定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即在没有实际提供相关服务情况下,法院对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不予支持。

  

  三、建议

  

  信托公司在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模式时,需注意:(1)在证明数额合理方面,在签订合同时,注意约定的咨询费等服务费用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总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避免因咨询费、服务费约定过高而面临调减的风险;(2)在证明实际提供服务方面,在合同交易过程中,注意留存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记录;若单独签署服务、咨询合同的,还需注意服务合同签署时间应在贷款合同签署时间之后;对于服务内容的约定应当更加明确、具体,约定尽量避免含糊其词、模棱两可。


责任编辑: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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