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则近期披露的民事判决书,让一家信托公司场外配资的违规行为进入大众视野。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的一审判决书显示,2017年11月,通过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程某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安民1号信托合同,合同约定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认购4000万元,期限1年,基准收益率10%/年。
据悉,该产品总规模为3亿元,信托经理为郭峰。A类受益人为某银行,认购2亿元,基准收益率6%/年;B1类受益人为程某;B2类受益人认购6000万元,负有补仓义务。
与安民1号相隔仅1个月,2017年12月,程某与国民信托另外签署了安民22号信托合同,其交易结构与安民1号相同,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又认购了4000万。
不过,2018年6月,安民1号和安民22号预估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B2类委托人未及时追加补仓资金导致平仓。意识到产品出现问题,2018年10月,程某之兄找到信托经理郭峰。在微信交流中,程某之兄多次对项目并非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表示惊讶,郭峰则指出,主动管理项目信托报酬不会低于1%,但这两个项目公司收费明显低于主动管理类项目的收费标准。
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11月,安民1号信托终止。根据清算报告显示,仅A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程女士在该项目的投资本金4000万元已损失殆尽。
但程女士认为,签订合同时其了解到,某信托为专业的信托公司,是按信托合同约定的“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主进行相关的投资操作”,即“主动管理”。然而在项目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程女士才从某信托的经办人处获悉,该项目实际上是由B2类受益人实际操作的业务,根本上背离了信托公司应当履行的主动管理职责。
对此,法院认为,此案件中信托公司与银行方面明知存在利用信托计划融资、加大杠杆投资证券市场的目的和需求,在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罔顾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妨害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扩大了金融风险,有损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涉案信托的信托目的和方式均不合法,信托应为无效。
法院还指出,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权人,明知存在利用设立结构化信托进行配资的需求和目的,仍积极参与推动设立运行涉案通道信托,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客观上将资金融出并投入证券市场,是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自担投入资金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而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存在利用设立结构化信托进行配资的需求和目的,放弃主动管理职责,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通道化,利用其信托机构的身份和结构化信托产品的特有属性帮助委托人实现场外配资目的,是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方,将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程女士作为成熟投资者,投资时与案涉信托计划的劣后方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对涉案结构化信托的设计架构、投资模式和投资风险具有一定了解,应为知情,对信托的无效亦具有过错,但依据现有证据,程女士系参与涉案信托各方中较为被动的一方,故对信托无效的责任较小,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自担相应部分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安民1号中信托公司向程女士退还信托报酬12.39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安民22号中由信托公司向程女士退还信托报酬12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也就是说,程女士8000万的信托产品最终亏约90%。
业内人士解读认为,此案给予大众一次很及时的提醒。随着资管新规正式实施,信托产品已经打破刚兑,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应该充分认识产品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以避免损失。
民事判决书
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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