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交叉适用下 保险金信托应关注哪些法律问题
2023-06-06 09:52:00
文章来源
金融时报

  保险金信托是一种跨界合作的创新金融产品,其法律结构涉及保险和信托两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保险金信托可能产生哪些法律风险,如何防范?带着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慧芸。


  《金融时报》记者:保险金信托的业务模式在法律上有什么特点?


  姚慧芸:保险金信托,顾名思义就是“保险+信托”的交易结构,需要同时适用保险法和信托法。从业务模式来说,保险金信托自2014年首单成立以来,根据先有保险还是先有信托,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需变更为信托公司等不同,形成了三种模式,行业内称为1.0、2.0和3.0模式。


  1.0模式最为简单,基本保持了传统的信托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只是将投保后的保险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2.0模式与1.0模式大致相同,区别点是在2.0模式下,保险合同的主体会发生变更,投保人会变更为信托公司,因此由信托公司负责缴纳保费;3.0模式与前两种模式有较大变化——前两种都是先有保险,后有信托,而3.0模式是先有信托,后有保险,3.0模式以信托公司为分割点,将信托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隔离开来,信托委托人先以自有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之后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单受益人均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缴纳保费。


  《金融时报》记者:信托分类新规正式实施后,是否意味着保险金信托的一些法律问题得以进一步厘清?


  姚慧芸:保险金信托作为相对较新的业务类型,在展业初期经常会讨论信托公司作为保险投保人和保单受益人的适格性、保险利益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等法律问题。但随着保险金信托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的最终落地,对于前述法律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但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说,保险金信托因为是“保险+信托”,所以,只要保险法律关系或者信托法律关系中任一关系出现纠纷,就会产生新的法律争议。


  《金融时报》记者:能否介绍一下保险金信托可能产生哪些纠纷或者风险,该如何防范?


  姚慧芸:保险金信托兼具保险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所以,保险金信托下法律风险往往来源于两套法律规则的交叉适用所带来的联动效应。


  一是保险合同被解除,可能导致信托终止。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及保险人均有合同解除权。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有任意解除权,此种情形主要可能发生在1.0模式下;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投保人骗保、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行使解除权。若保险合同因前述规定被解除,信托财产所依附的保险金请求权灭失,信托目的已无法实现,可能导致信托的终止。


  对此,信托公司应充分审查保险合同的解除情形,如严格限制投保人的单方解除权,或是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二次复核,要求其承诺信息真实无误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以保障保险合同的存续性、稳定性。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受益人,导致信托终止或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一旦变更受益人,信托公司将不再享有保险受益权,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财产未交付或不能确定,导致信托被终止或被认定为无效。


  对此,建议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限制投保人的变更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受益人”的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


  三是发生骗保情形时,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追索问题。


  骗保是保险法律关系中最严重的情形之一。在保险金信托下,若出现骗保情形,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信托公司返还或者赔偿。然而,此时信托公司可能已经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信托财产或不足以返还保险金,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利益可能双双受损。


  对此,信托公司可与保险公司建立联动机制与沟通渠道,在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形时,共同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在信托文件中,也可将骗保作为委托人违约事件,要求其赔偿损失。如可能,在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如已经向受益人分配的,保险公司应自行向骗保人或其他相关方追偿。


  四是在3.0模式下,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的特殊注意义务。


  在1.0模式和2.0模式下,因保险公司与信托委托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故与传统保险业务并无不同。但在3.0模式下,信托公司直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此时信托公司是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而保险公司对信托公司负有“告知说明义务”。这会导致两类风险,其一,信托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可能存在盲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风险;其二,保险公司若仅对信托公司进行告知说明,信托公司在向信托委托人转述保单内容时,可能存在缺漏、错误。此外,由于保险产品多样,理赔条件各异,信托委托人也可能主张信托公司在选择保险产品时未尽信义义务。


  对此,建议在3.0模式下,由委托人、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保险合同或签署三方协议,委托人、保险公司直接履行保险法项下的有关义务,以提高交易效率,减少后续风险。


责任编辑: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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