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录
如何把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标准,从而在委托人利益的损失处置过程当中,更妥善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关于这个问题,信托法第22条有相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了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即“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三种情形。实践中,委托人可以选择单一适用也可以选择一并适用,受托人违反前三种情形的,即不能认定“卖者尽责”之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信托目的
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的根本体现,而合同目的更是双方缔约的前提和终极目标,违反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系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也是受托人承担赔偿的内在法律逻辑。但信托合同中订立的信托目的非法性则被排除在外,具有非法信托目的的信托合同无效。针对无效信托,委托人及受托人既要履行返还义务,又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损失。
对信托目的的违反主要体现在信托公司是否按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或方向使用资金以及资金投向的风险等级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区间之内,无论是管理型信托还是事务型信托,信托公司是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人和信托事务的处理人,其提供有偿专业服务,更了解具体情况,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发生法律纠纷后,裁判者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合理分配各方的举证义务,且应当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进行事实审查和法律评价。
违背管理职责
在整个信托流程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始终负有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具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及时告知义务。
法定的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卖方机构往往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风险提示义务是信托公司在信托资金募集阶段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虽然此时与投资者的合同尚未订立,但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约定与否免除。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推介材料不得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不得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信息披露义务是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持续履行的义务,是委托人被动获取信托运营状况的唯一途径。另外,根据《管理办法》,受益人也有权主动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在纠纷实务中,即使众多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履行方面相对完备,但往往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瑕疵。在信托计划推介阶段,信托公司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在信托设立后的运行阶段,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在及时告知义务方面,基于信托资金使用方式的多元化,及时告知义务种类也呈现多样化,例如,在证券投资市场中,信托公司负有在单位价格低至预警线时及时告知委托人补缴保证金的义务以及平仓事件发生后及时告知委托人追加资金的义务。当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情形出现时,信托公司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告知相关情况,这也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需求。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信托运行过程中,除向委托人披露及告知的义务外,信托公司有关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均应当符合“卖者尽责”的评价标准。具体而言,信托公司规避承担赔偿责任的防火墙只能是“尽职免责”,而处理信托事务的不当可进一步描述为对某一不良事件的发生“可以预见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根据《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在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
(作者系易准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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