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家族信托业务开展中,有委托人配偶向笔者抱怨:委托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某信托公司设立了家族信托,并由其签署了《配偶同意函》,承诺由委托人全权处置与信托有关的一切事宜,以及信托财产不因委托人配偶离婚或身故而受到影响;同时信托文件中约定:如委托人未与受托人达成信托延期的一致意见,家族信托自设立10年后到期终止,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作为委托人遗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意外身故,现家族信托已届满10年,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信托终止且剩余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当时设立家族信托时,虽以委托人名义设立,但使用的是委托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家族信托终止,为何却成为委托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家族信托终止,恢复剩余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即使继承,也需先将该剩余信托财产对半分割,一半属于委托人配偶所有,另一半才属于委托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现在剩余信托财产却被全部认定为委托人遗产,委托人配偶虽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但相对按照“先分割共同财产,然后继承”的方案,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大大减少。因此,委托人配偶认为其权利因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而造成了伤害。
由此展开,委托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对其配偶权利有哪些不利影响?如何设置对应的防范措施?笔者根据信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家族信托业务实操经验,分析研究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变个人财产的风险及应对
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约定的人;信托文件未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如果委托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但指定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为委托人本人,那么,权利归属人获得的剩余信托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笔者理解,应结合信托文件效力及具体约定,区分判断:
1、如信托文件有效且仅约定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本人但未明确财产权属的,委托人本人获得剩余信托财产后,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2、如信托文件有效且约定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个人财产或作为委托人遗产,则应比照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视为夫妻双方通过家族信托约定形式对婚内所得财产进行了权属约定,即该剩余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个人财产或其遗产。
3、如信托文件及信托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财产,恢复信托设立前状态。委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应属于委托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如对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归属及权属性质约定不明,就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变为委托人个人财产或其遗产的风险。
为消除这种风险,保障委托人配偶权利,笔者建议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终止后,剩余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享有50%,若届时委托人身故,则该部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由委托人继承人予以继承;由委托人配偶享有50%,若届时委托人配偶身故,则该部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配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或遗嘱,由委托人配偶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配偶同意函》放弃权利的风险及应对
委托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为履行受托人责任,信托公司一般会要求委托人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承诺如下事项:1、知悉并同意委托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2、同意由委托人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全权处理与信托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以夫妻共有财产追加信托规模、调整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调整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事宜;3、如在信托存续期限内身故,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承诺放弃相关权利主张;4、如发生离婚等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诺家族信托及委托人身份、权限不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发生变化;5、《配偶同意函》中承诺内容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委托人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单方放弃了基于婚姻关系所应享有的很多法定权利,如委托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追加信托规模,进行可能违背其配偶意愿的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调整,委托人配偶权利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为有效保障委托人配偶权利,笔者建议:
1、委托人配偶应作为家族信托特别监察人,享有类似于委托人的权限:如委托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追加家族信托规模,应由特别监察人在追加规模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调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需由特别监察人在要素变更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委托人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特别监察人可与受托人签署信托文件补充协议,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受益人及信托利益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调整;
2、信托文件中约定,如特别监察人未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身故或出现离婚等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形时,特别监察人有权向受托人提供委托人身故或离婚等证明材料,受托人审核通过后,自动成为受益人之一,享受固定分配信托利益等权利;
3、信托文件中约定,受托人向委托人定期或临时披露的各种管理报告,也应一并抄送特别监察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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