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薛庆元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管局、市消费者协会抽取了该市15家汽车销售企业开展合同格式条款“回头看”专项督查,发现部分汽车销售企业的合同中存在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定金不退等问题。镇江市市场监管局、市消协邀请有关专家对9种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了点评,要求该市汽车销售企业参照点评意见对使用的汽车销售合同进行自查,并及时予以整改。
条款1:“因厂家产品换代等政策的调整,在乙方提车时上述厂配可能会发生变化,单价也会因此有所变化,乙方同意接受变化后的新厂配和价格。”
点评 该条款将厂方对产品和价格调整可能带来的标的物、价款变化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单方面转嫁给消费者,排除了乙方请求依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以及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的同意权,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可能加重乙方的负担与责任。
条款2:“若因需方违约在先,供方不退还定金。若供方违约,可无偿退还定金。”
点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款违反因经营者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有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嫌疑。
条款3:“本协议书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最终解释权归卖方所有。”
点评 《民法典》第四百九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涉嫌霸王条款。
条款4:“若甲方在具备交车条件下超过交车时间五天的,仍未到交车地点提车,则视为甲方办理完毕交接签收手续,从提车截止时该车的一切毁损灭失等风险转移至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汽车类商品的风险应当是随着商品给付而转移,商家如此约定,是给予自己利益的不公平约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且,对于“具备交车条件”这一时间点,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也会造成该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嫌疑。
条款5:“因生产厂家供货原因及不可抗拒的非甲方原因,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交车时间顺延。”
点评 类似这样的内容只有原因的表述,没有具体情形,内容表述不完整。同时,在不明确约定具体情形的情况下直接约定交车时间顺延,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侵害,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该条款任意扩大免责事由,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
条款6:“本合同取代先前与本合同主题事项有关的任何口头或书面陈述或约定。”
点评 该表述是对于商品展示及交易过程中的一些口头约定或书面说明的否定,使销售方成为了交易相关事项的最终解释方,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障。
条款7:“此价格含×××所有活动。”
点评 这种表述含糊不清,一旦发生争议,经销商将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进行解释,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条款8:“双方明了合同车辆的重量、功率、油耗、最高时速及其他具体数据只被视为近似值。”
点评 汽车一旦出现具体数据与车辆有关资料记载数据不符的情况,近似值可能成为卖方推卸责任的借口。这一条款存在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嫌疑。
条款9:“新车第一年必须在卖方购买保险。”
点评 这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这一条款强行搭售保险,剥夺了消费者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自主选择商业保险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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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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