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作为互联网时代最广泛、应用最广的经济形式,极大程度上改变了商业组织模式,开启了信息技术产业与传统商品产业发展合作的重要途径,但是这种新模式的迅速发展与快速创新创造了一批商业巨头,不当地获取与霸占数据资源则会降低市场竞争效率,与此同时传统市场竞争中的问题在平台经济领域中也未得到完全解决,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完全适应平台经济监管的日益复杂性。因此必须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准确识别垄断行为的特征,对可能在平台经济领域实现独霸垄断的行为保持警惕,可通过加强数字市场调研与竞争评估,引入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监管等举措,强化平台经济领域的事前监管,确保监管的有效性与灵活性。
2020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针对遏制平台竞争的垄断现象的目标,引导平台经营者合法审慎经营,实现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良性数字经济发展态势,使得数字经济的发展符合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符合整体利益兼顾的要求。同时应当注意确保平台企业之间竞争不偏离应有的市场秩序,造成市场调控失灵,少数平台垄断且滥用竞争中取得的优势地位。
平台垄断的特征
1.1平台垄断竞争对象特殊性
平台经济在垄断模式下则表现出平台企业对于消费者注意力的争夺—平台企业通过数据爬取等方式获取消费者相关信息,利用大数据杀熟手段精准画像,从而实现从每个个体消费者身上获取最大化利益——或者说平台竞争的对象是数据。区别于传统的市场竞争围绕市场份额的争夺展开,而平台竞争获取优势的手段往往采用短期让利进行—如饿了么、美团会针对新用户派发大额优惠券,看起来短期内平台、商家损失了部分收益,但是这样吸引来的用户背后的数据信息却是日后获得巨大财富的资源。
平台企业利用获取的用户数据、一方面在与其他平台竞争中获取流量优势,另一方面在与平台的其他商家竞争过程中,更容易使自营商品吸引消费者注意力,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一套高效精准的系统即可帮助大型平台企业捕捉用户和其他商家信息,从而借助技术手段以极隐蔽的方式,通过操控搜索结果排序等方式,为自营产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注意,同时兼用惩罚性与奖励性机制减少消费者对其他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注意。由此,平台企业竞争争夺的就是数据,平台竞争归根结底就是数据争夺。
1.2平台垄断竞争的隐蔽性
当一个平台的创新发展足以撼动市场结构或竞争格局时,即便现在不具有市场份额上的支配地位也不意味着该平台不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所以在平台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很可能企业的一些行为已经埋下了垄断的种子,仅观察企业目前占据的市场份额、无法对企业日后的垄断地位实现预警。在经济民主原则的理念下,要确保平台企业利用自身掌握的资源、技术,在合法范围内开展适度自由竞争,这就使得对于平台竞争的监管产生了被动性——在确有证据证明平台之间的竞争有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可能性之前,对于平台企业采取的行动不可一味粗暴制止。而平台经济竞争手段革新迅速,且大量运用现代科技技术,监管的识别难度加大,利用传统的识别经验经常难以及时察觉。若依然采用传统方式进行识别,则忽略了这个领域的特殊性,容易“一刀切”地阻碍了数字经济发展,不利于自由竞争、与时俱进地市场发展。平台竞争的隐蔽性使得监管如何判断范围和时机成成为了难点。而判断平台企业的支配地位并不能仅仅从市场份额入手,现在市场份额很小的企业有可能因为掌握了市场创新的萌芽点而拥有了控制整个市场的能力,而现在拥有足够大市场份额的企业如果没有了创新能力作为驱动,这种优势地位也很难长久保存。
经济民主原则下平台垄断监管面临的难点
一旦监管过于严苛,误伤平台经济新发展的萌芽,则会阻滞行业进步,违背客观经济规律。容易监管过于滞后,互联网巨头已经成为行业垄断的赢家,若干中小平台在挤压下失去了市场竞争能力,此时的监管无异于“亡羊补牢”。所以精准识别平台经济竞争的垄断现象是重点也是难点。
传统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法是围绕市场份额、对市场进入的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在平台竞争范围之内这种认定并不完全适用。首先在相关市场的确定上,互联网的发展新业态使得各行业领域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数据为主要依托的平台经济模式下,数据的掌握使得进入一个新的行业领域变得容易,传统的行业壁垒已经不足以加剧平台企业拒之于行业门外,一家掌握丰富数据的平台企业可以轻易地找到行业领域内掌握传统生产要素的合作者,已经不同地域内的垄断联合者,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细分领域的市场竞争和地域之间市场进入的壁垒。在数字经济下,由于平台的多边市场特性及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导致相关市场界定十分困难一家平台企业利用无限的数据资源,可以很轻易地涉足很多看起来不相关的领域,并在这个领域找到合作者。其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并不可以机械沿用传统市场上的套路。当平台企业实施“二选一”或排他交易、大数据杀熟行为时,若不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仅仅能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即违背商业道德的规定或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犯等路径进行规制。而传统的衡量标准是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基础,但是平台企业竞争领域对市场的控制力并不局限于短期营业收入的取得上,如前文提到的外卖平台大量派发优惠券,营业额的增长远不及新用户的增加带来的数据资源一般庞大—价格及市场份额不能反映产品或服务对市场的影响。由此传统理论下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在平台竞争中并不完全适合很多为扩大市场影响力而主动采用短期内价格削减等激励策略的平台。
对平台经济垄断竞争基于经济民主原则理念的规制
3.1创新反垄断分析工具
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上的经营者依附于平台可以很容易吸引到消费者,所以这些平台被绝大多数特定行业市场经营者、消费者高频率与全方位使用,因而绝大多数经营者对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的平台服务的品牌效应产生高度依赖性与附属性。如果互联网平台所提供的消费者信息具有极高效的针对性和匹配性时,互联网平台达成了锁定客户的效果,使得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更易于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所以对于平台经济领域创新能力迅速的现状,应该及时掌握新的经济理论,分析市场竞争的多元路径,鼓励跨行业、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来及时应对平台经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
3.2完善平台经济领域立法
平台竞争中绝大多数企业对于平台提供的搜索引擎等服务依赖性极强,这种依赖性使有些得平台企业即使占据不大的市场份额,在于其他使用该平台的经营者竞争数据依然存在相对优势,因此应当对于这种优势地位滥用的可能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制。另外应当注意强化事前监管立法的设置,现行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设计主要以事后规制为主,这不能适应平台经济相较于传统行业所具有显著技术革新迅速的特点,行业发展迅速,行为模式难以事前预测,那么如果执法仅仅局限,在事后禁止领域,那么将永远是被动的,有很大可能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执法成本也会增加,不能及时时有效地回应激励科技创新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经济民主原则要求,所以从立法层面要提高对事前监管的注意力,让事前监管有法可依,这在很大程度上会促进事前监管的效率及权威性的提升。
3.3重塑垄断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根据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当发生垄断行为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对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至少这种举证责任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虽然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符合诉讼法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市场竞争中,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很难获取被告方的经营管理及技术信息。
基于保护自由竞争,确保实质平等的理念,应当尽可能使主体平等分配举证责任。平台企业的数据及经营管理信息其他小企业和消费者难以获得,则应当由被告平台企业承担正当性抗辩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应当被弱化至提供相关性即低、中度盖然性标准。在经济民主原则的理念下,要确保实质平等,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告以倾斜保护,以确保双方维护各自权益的难易程度基本一致,这样有利于创造自由竞争的秩序、提高诉讼效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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