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基金公司总经理也讨薪,益民基金与前总经理发生劳动争议,二审有了新转机
每经记者 陈晨 每经编辑 叶峰
3月21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黄某与益民基金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据悉,黄某2016年1月1日入职益民基金公司并担任总经理,约定月薪12万。
2018年12月27日,黄某以益民基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续双方发生诉讼。黄某诉讼请求为:益民基金应该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50万元;支付2018年度报销款2.67万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竞业补偿金13.50万元;益民基金诉讼请求为:无需向黄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万元;无需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双方展开了辩论。一审最后判决益民基金仅支付黄某部分未休年假工资和未报销款,无需向黄某支付工资差额、竞业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过,这些在二审发生了一些转机。
基金公司总经理发生劳动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黄某于2016年1月1日入职益民基金,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益民基金聘请黄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兼国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6万元/月、岗位工资6万元/月,以上薪酬均为税前标准;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后三个月为黄某竞业限制期。2018年9月10日离任。2018年12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问题,双方确认益民基金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按照每月12万元的标准,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按照每月7.5万元的标准,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120元支付黄某的工资。黄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要求益民基金补发差额。益民基金认为黄某所主张的差额为绩效工资,其只有在完成相关考核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相关绩效工资。
益民基金曾表示,黄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绩效表现极差,不仅让我公司因此受到北京证监局的多次行政处罚要求整改、处于连续亏损状态,其本人也收到北京证监局的警示函处理。在黄某极差的任职表现,以及致使我公司因此存在极大的合规经营风险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高管薪酬管理办法》规定,黄某无权享有绩效工资。
关于年休假情况,双方确认黄某年休假为15天,2018年已休4天。益民基金提交黄某与董事长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某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24日长期休假,证明其年休假已全部休完。黄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其并未提出休年休的申请。益民基金公司未就黄某2018年剩余11天年假已休提供证据。
关于报销款事宜,益民基金认为已足额向黄某报销了2017年、2018年报销款共计38.02万元,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黄某对上述材料认可,但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报销款系2018年8月之后发生的费用,对此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经查,电子邮件的附件信息显示:公司副首席运营官许某向黄某发送邮件,内容为:黄总,关于您的费用报销申请汇总共计2.67万元。益民基金认为黄某未能提供邮件的原件,故对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170余万的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对于黄某及益民基金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其中对于占比金额最大的工资差额方面,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任职益民基金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确存在履职不佳的问题。黄某虽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但未能就其工作表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黄某虽认为存在工资差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已就工资差额问题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黄某要求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于该期间黄某的工作状态存在不同意见。法院认为黄某虽离任总经理,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益民基金未给黄某安排工作任务,而黄某亦存在未到岗的客观事实,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该期间黄某处于待岗状态。益民基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黄某待岗工资并无不当,而黄某亦未在收到该工资的一个月内向公司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其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益民基金要求无需向黄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益民基金主张无需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某以益民基金公司未及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益民基金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故法院对于益民基金要求无需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主张益民基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1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未在法定时限内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34万元;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8年度报销款2.67万元;益民基金无需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171.47万元;益民基金无需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二审改判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对于一审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黄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周姓董事关于益民基金2017年度合规报告的审阅意见、北京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证明益民基金存在的问题是多年积累的,不应归结于黄某一人。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要求益民基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涉及三个期间段。(一)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二审法院表示,根据相关证据,黄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确实存在履职不佳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黄某主张此期间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益民基金公司在此期间按照7.5万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薪酬降至7.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调整薪酬的依据及流程,结合黄某工作期间的履职情况,益民基金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前12万元标准补足此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此期间工资标准的约定已达成事实变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的离任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结合黄某与益民基金董事长纪某在2018年8月、9月的聊天记录显示,益民基金在此期间未给黄某安排工作任务,黄某亦未到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黄某处于待岗状态并对其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经核算益民基金公司应当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12月27期间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黄某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表示,黄某以益民基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鉴于益民基金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应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项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因此,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和报销款予以支持;改判益民基金支付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资差额36万元(税前);益民基金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2万元。
益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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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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