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记者林雪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则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涉及千亿私募淡水泉投资担当投顾的信托计划,引发市场关注。
投资者孔某在2021年4月出资50.5万元购买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代销的“淡水泉平衡7期N号信托计划”,该产品由外贸信托发行,淡水泉投资担任投资顾问,但是大概一年以后,投资者本金损失13.10万元,浮亏幅度近26%。
因此孔某将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告上了法庭,诉讼其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向非特定人群销售私募产品违约,未做到“卖者尽责”。但是最终法院驳回其请求,我们一起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51万买千亿私募当投顾的产品
一年浮亏超13万
根据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28日,孔某出资50.5万元购买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零售业务代销产品“外贸信托-全意通宝(进取)-淡水泉平衡7期N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仓份额为51.03万份。
据了解,淡水泉平衡7期N号信托计划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由千亿私募淡水泉投资担任投资顾问,兴业银行作为托管行,产品风险等级为R5级,仅向风险承受能力评定为C5级以上的合格投资者销售。
跟私募基金100万的起投门槛不同,按照资管新规要求,投资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是不低于40万元,也就是说投资者拿出40万元就可以投资由信托公司发行的这类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当然在购买产品前,投资者还要证明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也就是,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等。
所以在购买产品的当日,孔某向兴业银行提供了由天津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201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该单位工作,近3年年均收入为48万元人民币。
同时,孔某还填写并签署《合格投资者认定申请书》,确认本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确认其本人系资产管理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在满足风险匹配性的前提下可在兴业银行购买各类私募产品。
另外,孔某通过回答《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的问题,进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总分为70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5。
在此过程中,兴业银行工作人员为孔某进行双录话术,向其介绍淡水泉平衡7期N号信托计划产品信息、特别风险提示等,并由孔某签署购买文件。孔某在双录音视频留存单上签字确认。
在《代销产品信息确认函》的客户签署页,孔某承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代销产品信息确认函内容,同意兴业银行为代销本计划相关事务之目的将本人个人信息提供给资产管理人/受托人或必要的产品份额登记机关,并已充分知晓本计划可能发生的各项风险,本人/本机构愿意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
但是事实上,近两年来头部私募淡水泉投资的表现不尽如人意,根据此前三方渠道提供的数据,截止2022年底,公司旗下产品近两年来平均回撤超过25%。
根据民事判决书,大概过了一年时间,截止2022年3月31日孔某所购买的产品的本金损失为13.10万元。当时孔某还没有赎回产品,也就是说浮亏的幅度达到25.94%。因此,孔某将作为代销渠道的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告上了法庭。
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
客户称自己不符合私募产品购买资格
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在2022年3月13日立案的,孔某的诉讼请求是: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向非特定人群销售私募基金违约,赔偿本金损失13.10万元。孔某称,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违规向不特定人群及资质不达标客户销售非自营理财产品的做法,损害了他的权益,给其生活及精神带来诸多不便。他认为兴业侵犯了他的知情权。
我们来看看原告孔某和被告兴业银行天津城厢支行是怎么论战的。
孔某认为,兴业银行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做到“卖者尽责”。他主张,自己不符合私募管理产品购买资格,其家庭财产、投资经验、年收入都不符合标准,开具《收入证明》的天津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当时为注销状态,对此兴业银行并未核实,因此兴业银行应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责任。
对此,兴业银行表示,《收入证明》系孔某自行开具,银行在柜台签署的材料都是经过孔某认真阅读后签字确认的。关于合格投资者认定,当时孔某提供了《收入证明》及签字确认满足2年投资经验,所以其是符合投资资格的。兴业银行在双录中已告知其理财风险。
另外,关于孔某提交的他的APP风险评级为“稳健型(C3)”的截图,以证明当时购买产品时不具备购买私募产品的资格。
对此,兴业银行认为该证据是孔某购买完理财产品后,自行在APP上生成的,根据截图推断他是在2022年5月11日生成的该评级。
还有,当法庭要求孔某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他称当时系兴业银行工作人员指导其生成的,照片没有保留。
法院:认定合格投资者并无不当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后我们来看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是怎么判的。
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即适当性审查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投资产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根据兴业银行提交的双录话术视频资料证据,结合孔某自行签署的《代销产品信息确认函》,能够证明他充分知晓其所购买的淡水泉平衡7期N号信托计划私募产品的风险等级。
关于合格投资者认定问题,法院表示,兴业银行根据孔某填写的《合格投资者认定申请书》、《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并结合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孔某向兴业银行工作人员陈述其理财经历,认定孔某系合格投资者并无不当。
法院还指出,孔某主张《收入证明》内容系兴业银行工作人员误导填写,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还有,关于孔某于二次庭审提交的其风险评级为“稳健型(C3)”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风险评级的评定时间为购买涉案产品时,故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法院表示,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遭受的实际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驳回了孔某的诉讼请求。
客户
淡水泉产品
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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